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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2-06 16:54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13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已于20231018日经晋中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并于2023113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1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2月4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的决定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3年10月18日通过的《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

 

20178月30日晋中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310月18日晋中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修订  2023年11月30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

第三章  使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及其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梯,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的电梯,包括载人电梯、载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且仅供单一家庭安装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应急救援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和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工程质量和电梯配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做好电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商务、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参与相关标准的制定,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和咨询等服务,促进行业有序竞争

第六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酒店、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旅游景点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鼓励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对电梯运行情况进行实时监控、远程监测和安全管理追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电梯制造、安装、使用、维护保养等信息。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引导社会公众安全文明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二章  选型配置和生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其制造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并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质量及其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监测,并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

禁止分包、转包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借用他人资质(资格)证书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一条  电梯选型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

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质量和电梯依附设施设置应当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相关设施满足救援、消防、医疗救护、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新建住宅电梯应当使用双回路供电系统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二条  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建设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网络远程传输、自动报警、实时通话等功能的电梯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对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安装运行监测装置,并将相关数据接入电梯安全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的使用单位应当同时安装视频监控设施;未安装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视频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  新安装的电梯,建设单位应当实现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监督检验。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后,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监督检验合格后三十日内将制造资料、安装资料、制造单位校验调试报告、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使用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电梯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或者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为业主多途径筹集资金提供支持。

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建筑结构安全和消防安全等技术规范以及相关规定。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为电梯安全使用的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未移交所有权人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三)单一产权且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四)共有产权共有人未委托的,共有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五)出租房屋内安装的电梯或者出租电梯的,出租人为使用单位,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使用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

(一)依法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在电梯显著位置明示并及时更新特种设备使用标志、警示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等;

(二)按照规定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制定安全管理人员守则

(三)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安全管理制度;

(四)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满足电梯安全运行的通风、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

(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监督并配合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和维护保养工作,并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六)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

(七)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应答,应急照明、通信信号和视频监控等正常使用,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八)装修电梯轿厢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

(九)实行电梯运行值班制度,确保电梯运行期间值班人员在岗、救援服务联系正常、应急救援通道安全畅通;

(十)制定电梯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发现电梯困人或者接到紧急呼救时,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配合做好救援工作;      (十二)电梯出现故障或者事故隐患时,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出入口设置显著的停用标志,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

(十三)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每日使用前进行试运行和安全检查,在人流高峰时段,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安排专人值守;

(十劝阻、制止损坏电梯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十五)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确定新的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十九  电梯拟停用时间超过一年的,使用单位应当自停用之日起设置停用标志,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在三十日内书面告知登记机关。

重新启用前,使用单位应当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全面检查和维护保养,并到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停用一年以上还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办理启用手续。

第二十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使用单位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所有权人应当在电梯加装前明确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检验、检测等资金的来源和分摊办法。

第二十  乘客乘用电梯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二)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三)携带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

(四)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带入电梯;

(五)强行开启层门、轿门,长时间阻碍电梯关门;

(六)拆除或者损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统一应急救援标识、报警装置和电梯安全部件;

(七)在电梯内吸烟、嬉戏、打闹、蹦跳,拍打轿厢;

(八)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或者将头、手等身体部位伸出安全区域外;

(九)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十)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使用电梯运送装饰装修材料、建筑废弃物或者大件物品的,应当及时与电梯使用单位联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首次开展维护保养业务前,应当告知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变更事项。

第二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和电梯使用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授权、委托、挂靠等方式转包、分包维护保养业务,不得指派不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维护保养。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不得以恶意压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

第二十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的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制定维护保养计划与方案;

(二)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并确保及时应答,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排除;

(三)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清洁、润滑、调整、检查等维护保养,更换不符合要求的易损件;

(四)更换的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证书;

(五)安排具备相关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业,作业期间采取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六)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

(七)建立电梯维护保养记录,及时归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且至少保存四年;

(八)每年度至少进行一次自行检查,自行检查在定期检验之前进行;

(九)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十)制定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每半年至少对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十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护保养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城市建成区内抵达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区域不超过一小时;

(十二)法律法规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二维码、电子标签等信息化管理手段,对电梯维护保养过程和质量实施监控。

推行使用无纸化电梯维护保养系统。

第二十  对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既有住宅加装的电梯和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维护保养单位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项目。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

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二十八  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后,使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在应当实施检验之外的年份,每年进行一次自行检测。

经自行检测发现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存在较严重不符合检测规范项目要求的,还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传递、报告或者公示检测信息。

二十九  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首次开展检验、检测业务前,应当书面告知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电梯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等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是否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的;

(三)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结论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处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  市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一)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困人故障率高或者近二年发生过安全事故的;

(三)超高层建筑的;

(四)投入使用超过十五年的;

(五)投诉较多且经调查属实的;

(六)其他需要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服务信用评价体系,定期对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进行评价并记入安全信用档案。

信用评价结果应当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纳入应急救援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协调指挥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开通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尽快核实事故情况,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逐级上报,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和网络举报平台等,接收并及时处理对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投诉、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或者住宅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九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2411日起施行。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起草说明

——2023年8月2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市场监管局局长 曹治胜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市场监管局负责起草了《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修订草案)》,现将有关修订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起草背景及过程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7年8月30日审议通过,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是我市获准行使地方立法权以来制定的第一部实体性地方性法规。实施五年来,《条例》一度充分发挥其立法引领作用,在探索构建电梯安全监管新模式、新体系等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五年来,我市未发生电梯安全责任事故,有效保护了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但随着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我市电梯生产、经营、使用、检验检测等实际情况均发生了较大变化,出现了与《条例》不适应、不匹配的实际问题;同时,近年来新技术的应用推广为电梯安全制度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必要条件,须进一步以修法的形式固化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制度、推进物联网技术应用、完善电梯安全风险防控体系。

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修订项目列入立法计划,我局作为牵头单位成立了工作专班,制定了工作计划,召开工作推进会安排部署,经过实地调研和问卷调查,形成了《晋中市电梯质量安全状况分析报告》,起草完成了《条例》修订草案。于6月初向10个相关市直单位征求了意见,其中,8个部门无意见,行政审批和工信部门提出修改意见2条,经沟通已达成一致。

6月16日,我局党组会审议了《条例》修订草案;6月26日,市司法局通过了合法性审核;7月13日,就《条例》修订草案举行了听证会;7月14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研究通过;7月18日,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审议。

二、指导思想和立法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监管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的原则,保障人民群众乘用安全和出行便利,切实加强和规范电梯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并建立长效机制,抓实抓严,督促电梯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落实安全责任,明确工作职责、程序以及相关法律责任。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参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等有关规章和技术规范,进一步明确了电梯安全监管职责,细化了电梯生产销售、使用、日常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方面的规定,强调了相关主体职责,落实了国家新提出的电梯检测要求,并对电梯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做出规范性要求,为我市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提供了全过程、多环节、可操作的法制化依据。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分八章,共三十九条,结构体例不变,内容修改三十二条,删减九条,新增四条,变化内容主要是依据上位法的修订、部门规章和相关标准的增补以及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做出,具体如下:

1.第一章 总则(1-7条,共7条)

补正了立法依据和适用范围,重新界定了市、县、乡三级政府电梯安全监管职责,明确了相关部门职责,坚持了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安全投保责任。

2.第二章 生产、经营(8-15条,共8条)

明确了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等单位职责,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电梯安全监测装置的设置和使用规则,整合、完善了电梯交付使用的程序性要求,新增了电梯内通信信号覆盖要求,增加了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规范。

3.第三章 使用管理(16-21条,共6条)

规范、整合了电梯使用单位的认定和相关义务条款,充实了安全管理人员职责,整合、完善了乘客乘用电梯要求,规范了电梯停用、重启程序,并针对实际问题简要规定了电梯运行费用的承担。

4.第四章 维护保养(22-25条,共4条)

补充了维保合同规范,整合、完善了电梯维保单位义务,增加了公共聚集场所电梯、老旧、加装电梯的维护保养要求。

5.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26-29条,共4条)

参照今年新的部门规章,在既有检验规范的基础上增加了电梯自行检测要求,补充了电梯安全评估的情形。

6.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30-33条,共4条)

强化了电梯安全监督检查职责,完善了重点安全监督检查内容;增加了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途径,完善了电梯事故救援制度,删除了原条文对行政强制相关措施的规定。

7.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34-38条,共5条)

删除了关于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修订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1018日在晋中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

张冬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823日,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针对草案条文,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会后,法工委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一是充分调研论证先后赴寿阳、平遥、介休、榆社、灵石等县(市)开展两轮立法调研,深入了解电梯安全存问题邀请市县相关单位、人大代表、电梯维保单位、使用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小区业主代表等多方主体层面召开座谈会,充分听取各相关方的意见;同时,就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和主要条款江苏省淮安、常州、苏州,学习兄弟城市电梯立法经验。二是集中研究修改,在调研和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市市场监管局、市司法局以及晋中地方立法研究院,对草案进行了多轮次修改充分吸纳了财经委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公开征集意见,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11个县(区、市)、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300余名市人大代表、条例涉及的乡镇、街道代表联络站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在《晋中日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市场监管局和市委常委意见合各方所提,1013上午,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形成了审议结果的报告。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839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围绕民生关注的重点、部门管理的难点,对电梯基础资料移交、移动通信信号覆盖、智慧化监管、电梯费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恶意压价维保等电梯安全管理重点加以规制,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体现地方立法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的条款设置、法言法语以及合法性、适当性、逻辑性等进行了全面推敲,前后修改百余处,主要涉及条例适用范围、政府及部门职责、电梯费用、维保信息化、安全监察指令、应急救援、法律责任等方面。修改后的草案共8章40条,内容更加聚焦,逻辑更为清晰,可操作性更强。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总则的修改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大多数公众理解的电梯就是载人、载货电梯,但特种设备目录中电梯还包括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建议在条例中明确电梯概念。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第三款“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以及2014年修订的《特种设备目录》,草案第二条增加二、三款,明确了概念与排除适用范围。

二是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七条关于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的内容属于政府职责,建议调整至第三条;原草案第三条第二款主要强调的是乡镇、街道办督促使用单位落实主体责任,网格化管理及矛盾纠纷的处理属于基层治理内容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三是关于部门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三管三必须”,建议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部门职责第四款增加商务、教育、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部门,并删除“监督”二字,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四是关于电梯安全责任保险的修改。草案初审时,财经委提出,建议参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电梯质量安全工作的实施意见》,增加住宅小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内容。经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第二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实施强制保险的依据限定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突破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强制保险。因此修改为“公众聚集场所电梯和住宅电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五是关于增加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基层调研和征集意见时,多条建议增加关于电梯安全宣传教育的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将原草案第四条部门职责中关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电梯安全宣传教育职责单列为第八条宣传教育,并参照《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规规定了电梯生产经营等单位以及学校、新闻媒体关于电梯安全的宣传教育职责。

(二)关于生产部分的修改

一是关于章节名称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该条例立法目的是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电梯事故,电梯销售不属于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建议删除原草案第十五条,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考虑到电梯选型配置对电梯安全的重要基础性作用,将第二章修改为“选型配置和生产”。

二是关于电梯满足医疗救护需求。有组成人员提出,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老龄化现象的加剧,高层住宅及居住老人越来越多,但仍有不少高层住宅电梯担架等器具无法进入,不仅给医疗救护带来很大困难,也给居民住户造成诸多不便,建议修改时加以考虑。法制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立法理念,采纳该建议,为方便抢救行动不便、患急性病或者意外伤害需要担架转运的患者,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十二层及十二层以上的住宅,每栋楼设置电梯不应少于两台,其中应设置一台可容纳担架的电梯”的规定,在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电梯配置中规定,电梯相关设施要满足医疗救护需要。

三是关于电梯视频监控。草案初审时,财经委提出,建议增加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乘客电梯未配备视频监控设施的法律责任。法工委修改时,就此条建议进行了调研论证和听证。调研中,除要求增设罚则外,住宅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意见比较集中一致。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草案修改稿第十二条第增加了住宅电梯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内容,并规定未安装的,应当在本条例施行后一年内完成安装并投入使用。”同时,经过听证,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条对公众聚集场所和住宅电梯未安装视频监控设施的行为,设置了相应的处罚

四是关于移动通信信号全覆盖。调研时,有人大代表、用户提出,有的电梯没有移动通信信号,大部分电梯没有实现移动通信信号覆盖,不利于紧急情况使用手机进行呼救。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规定,新安装的电梯应当实现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并要求主管部门采取措施推进已投入使用的电梯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

五是关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有组成人员提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是民生诉求,但涉及较为复杂的政策规范和实务操作,是各地电梯立法共同面临的难点,希望通过立法推动该项工作,加大政府支持力度。法制委员会研究认为,对于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程序问题省、市都有政策规定,加装工程的安全管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已有明确规定;加装后的电梯安全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因此,草案修改稿第十五条只作原则性规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三)关于使用部分的修改

一是关于使用单位义务。调研时,多条意见反馈,有物业服务企业为部分通信运营企业设置门槛;有居民住户不听劝阻,推电动自行车入梯入户。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在电梯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义务中对这些行为加以规范,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第六项、第七项分别规定使用单位应当“向各通信运营企业申请轿厢、井道移动通信信号的全覆盖,无偿为电梯移动通信网络建设和检修提供便利条件”“安装阻止电动自行车进入电梯的装置”。

二是关于安全管理员义务。有组成人员提出,安全管理员的职责在国家市场监管管理总局第74号令《特种设备实用单位落实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监督管理规定》的第七十二条至七十四条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中都有明确详细的规定,而且不同场合、不同数量电梯对安全员的要求也不尽相同,建议删除安全管理人员义务条款,在使用单位义务中作原则性规定。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

三是关于安全技术档案移交。草案初审时,财经委建议增加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安全技术档案移交条款。调研中也发现,由于部分物业服务企业更换以后不能及时移交相关安全技术档案,造成了使用登记无法变更、定期检验无法实施等问题,对电梯安全使用带来风险。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增加安全技术档案移交条款,即草案修改稿第十八条“电梯使用单位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向新的电梯使用单位移交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尚未确定新的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为保管。

四是关于电梯费用。草案初审时,财经委建议增加电梯费用收取和使用规定。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我市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需要收取费用的项目包括物业服务费、电梯运行服务费、二次供水运行服务费等,其中电梯运行服务费包括电梯日常维修养护费、直接物质消耗费用及相关检测检验费,因此,采纳该建议,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条增加一款“物业服务企业作为电梯使用单位的,可以单独收取电梯运行服务费,收取的电梯运行服务费应当单独立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使用情况。

(四)关于维护保养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对保证电梯安全运行至关重要,建议将现代科技手段运用到电梯的维护保养过程中,以提升电梯安全监管的效能。法制委员会同意该意见,鼓励电梯维保单位采用信息化手段,对电梯维保过程和质量实施监控,保证维保过程的真实性、可追溯性。同时,草案修改稿推行使用无纸化电梯维保系统,拟通过无纸化记录实现对维保过程信息化、规范化、可视化的管理,让电梯维保全面留痕、可溯源

(五)关于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电梯定期检验会出具电梯“合格”或者“不合格”的检测结论报告,根《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但自行检测不同于定期检验,《电梯自行检测报告》中的检测结论只填写“符合”或者“不符合”《电梯自行检测规则》(TSG T7008-2023)的相应要求,上位法对不符合要求的情形没有相应规定,建议对自行检测发现不符合或者严重不符合要求的情形予以规范,进一步督促电梯使用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增加相关内容。

(六)关于监督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安全监察指令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对安全监察工作的一项基本要求是及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行为、消除电梯事故隐患的必要手段,建议增加该项条款。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

组成人员提出,要加强电梯应急救援处置,明确救援服务平台建设等要求。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根据调研意见,为使救援工作更加及时、规范,草案修改稿明确由政府协调指挥应急救援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应急救援服务平台,开通应急救援电话并保持二十四小时畅通,按照就近就快原则指挥调度,开展应急救援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提出,原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法律责任均有上位法规定,实践中可直接引用上位法,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草案初审时,财经委提出对未按规定移交安全技术档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未按照视频监控设施的有关条款设定罚则。调研中,对这两项行为设定罚则的意见高度统一,法工委修改时,采纳该建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创设的法律责任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法工委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同时根据各方面工作进度,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4年1月1日。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终审: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