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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10-08 17:06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12号

《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已于2023年8月23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9月22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28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的决定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23年8月23日通过的《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2023年8月23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2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集中供热管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用户和供热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安全稳定供热,推动节能降耗,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集中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工业余热等集中热源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向用户提供生产、生活用热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集中供热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科学规划、节能环保、安全稳定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集中供热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城市集中供热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建立热源保障体系、供热管理协调机制和供热应急保障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资金,专项用于补贴供热企业成本与价格倒挂亏损、延长供热期费用、老旧小区供热管网改造费用等。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城市集中供热及其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能源、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公安、信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鼓励利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和工业余热发展供热事业,推广先进、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编制集中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集中供热专项规划主要内容纳入详细规划,预留集中供热设施的建设空间。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供热工程,应当符合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新建建筑配套的集中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鼓励供热企业参与建筑区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的建设。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书面告知供热主管部门。如需敷设、改造供热管网的,供热主管部门组织供热企业同步敷设、改造供热管网。

第十一条 新建建筑需要用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设计阶段向供热主管部门申请确定供热企业。

第十二条 集中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建筑物等区域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相关建筑或者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 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建筑或者对既有建筑进行供热改造,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分户计量。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期为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气象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迟停热。

第十六条 从事集中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

供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七条 供热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面积、供热时间、供热质量、收费标准、交费时间、结算方式、供热设施维护责任、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编制并推广使用供用热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或者用户的原因外,供热企业应当保证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温度全天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室温应当符合国家住宅设计规范的要求。

非居民用户室内温度标准,由供用热双方合同约定。

第十九条 供热企业应当建立智慧供热管理系统,实时向供热主管部门提供热源、热网、换热站、用户室温监测等数据,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检修、调试,并提前五日在供热范围内公告供热系统充水、试压、排气、试运行等事项;

(二)供热期内对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维修,及时消除隐患;

(三)建立用户室内温度检测制度,定期检测;

(四)建立供热服务承诺制度,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服务电话和投诉电话,并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五)制定供热事故应急预案,组建应急抢险队伍;

(六)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为用户提供规范服务;

(七)接受供热主管部门对其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二)擅自转让供热经营许可证;

(三)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四)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五)超出供热经营许可范围供热;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或者达不到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的;

(三)房屋围护结构、门窗等不符合保温技术规范的;

(四)擅自增加供热面积或者改变用热方式的;

(五)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申请,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应急接管。

接管期间,为保障正常供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由原供热企业承担。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集中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调整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建筑,供热企业应当逐步实行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的两部制热价。

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有关规定交纳热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

第二十六条 城市集中供热实行交费供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热企业或者供热企业委托的收费机构交纳热费。逾期未交费的,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热费和违约金的,供热企业可以限制或者中止供热。

供热企业中止供热的,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应当于当年6月30日前向供热企业提出书面用热申请。

供热企业应当自接到用热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回复。同意接入的,按照相关流程办理手续;不同意接入的,应当告知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首次并网用热的,热费统一由建设单位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不得停止用热。

第二十九条 用热面积、用热性质、用热主体以及其他用热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用户应当办理变更手续。

需要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在当年供热期前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停热合同,停止用热期为整个采暖期。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交纳基础热费。

供热采暖系统不具备分户控制条件的,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第三十条 供热企业工作人员在入户抄表和对用户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时,应当出示工作证等有效证件,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用户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改动共用管网;

(二)擅自改变供热运行方式、扩大用热面积;

(三)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水嘴、水泵、水箱等取水装置或者排放、取用供热管道内循环水;

(四)破坏或者移除供热控制装置、计量器具、铅封;

(五)私自锁闭管道井、堆放杂物等,妨碍对供热设施检查、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可以向供热企业反映或者向供热主管部门投诉;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二十四小时内组织测温。

供热温度测量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供热企业应当在接到反映或者投诉起四十八小时内处理解决,并向用户出具标明受理时间和内容的书面凭据。

因供热企业原因导致室内温度未达标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供热企业应当及时采取改进措施。采取措施后仍未达标的,供热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退费。

第五章 设施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集中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企业出墙一米以外至建筑区划红线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企业负责;

(二)建筑区划红线内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期外除移交供热企业管理的,由供热设施所有权人负责。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二)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爆破、挖掘、钻探或者打桩;

(三)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阀门井内排放污水、腐蚀性液体;

(四)利用供热管道及其支架架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五)在供热管道穿越河流标志区域内进行危害供热管道安全的作业;

(六)其他危害、损毁供热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供热期内,因供热设施故障需要中断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事先通知受影响区域的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同时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抢修时,供热企业可以先行施工,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相关部门和用户应当给予配合,保障抢修及时进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供热企业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1月1日起施行。

 

关于《晋中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 2023年6月26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

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李 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晋中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起草了《晋中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冬季供热是重大民生问题,涉及千家万户,关乎人民福祉。做好供热工作对于改善民生、促进和谐、维护稳定具有重大意义。近年来,我市大力发展集中供热,供热事业得到快速发展,截至2022年底,全市集中供热普及率达到97.55%[全市集中供热面积约1.28亿平方米,市城区5777万平方米、其余县(区、市)约7023万平方米;现有供热用户90.2万余户,市城区42.5万户、其余县(区、市)约47.7万户],供热管理水平和保障能力不断提高。

目前,有关城市集中供热的相关法律尚无全国性的立法和山西省的地方性法规。晋中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颁布《晋中市城区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发〔2012〕11号),距今已过去11年。随着晋中市的供热格局发生重大变化,原《管理办法》因内容陈旧、效力层级不高等原因已无法解决当前供、用热双方矛盾和问题。近年来,因供、用热双方主体责任和权利义务不明确所导致的供热纠纷时有发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为了规范供热用热行为,提高供热服务质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亟需出台有关供热的地方性法规加以完善解决。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2023年以来,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市司法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我局作为牵头起草单位,主动谋划,深入研究,成立工作专班,以太原理工大学、有关专家学者等专业人士为起草主要力量,召集多轮供热市场主体、职工代表座谈会,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对国内20余个先进城市经验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研究分析和充分借鉴,结合工作实际,数易其稿,起草了《条例(草案)》。期间,市人大高度重视,从起草阶段就全程参与,给了我们帮助和支持,在市人大组织下,我们在昔阳县、和顺县、灵石县、太谷区开展了充分调研,并赴西安市、兰州市、银川市(均制定供热条例)进行了考察学习。通过网上公告、发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了11个县(区、市)、12个相关市直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收到意见15条,采纳12条,并按照市司法局合法性审核意见进行了修改,经2023年5月30日市政府第8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三、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包括总则、规划与建设、供热管理、用热管理、设施维护与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共计7个章节50条。针对我市当前供热管理存在的现实问题和热用户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进一步明确、细化了政府、部门、供热单位、用户的责权利,创设了一批管控机制,将有效化解大量的矛盾纠纷。主要体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确定了建设机制。《条例(草案)》第7条至第16条,明确了供热单位和建设单位分别负责的新改扩供热设施建设要求,并且从专项规划、土地供应或空间预留、供热工程建设总要求、供热工程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档案管理等环节对供热工程建设进行全流程管控。特别是针对争议较大的既有住宅小区供热设施权责问题,《条例(草案)》第13条明确了不同情况下既有住宅小区供热设施的改造、运营、维护和管理责任及费用承担。

(二)明晰了权利、义务。《条例(草案)》第17条至第39条,进一步明确了供、用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明晰了供热单位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义务及处罚标准。针对群众最关心、投诉率最高的供热温度不达标问题,《条例(草案)》第38条提出了供热单位处理时效及按照温度梯度退还热费的标准,填补了我市供热质量争议“无法可依”的空白,有力保护了热用户的合法权益。

(三)明确了保障措施。《条例(草案)》第40条至第45条,以供热设施的安全防护和保障运营为核心,厘清了供热设施维护、管理的权责边界。解决了供、用热双方在集中供热设施的维修、维护和管理方面的矛盾争议,尤其是庭院管网设施得不到维护管理的问题。明确了供热企业出现无法保障供热的11种情形时,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急接管,进一步强化供热管理,确保供热公共利益。

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了《阳泉市集中供热条例》《长春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借鉴了西安、兰州、银川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下一步工作中,我们将按照市人大立法进度安排和修改意见,全力做好《条例(草案)》的修改完善、分析论证等工作,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针对性、可行性和实效性,为城市供热高质量发展打下坚实基础。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关于《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 2023年8月2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张冬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6月26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晋中市城市供热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针对草案条文,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针对这部条例,法工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广泛调研了解情况,法工委先后赴全市11个县(区、市)开展了全覆盖立法调研,深入了解城市集中供热存在的问题以及供用热双方关注的焦点,并就条例草案的起草、修改征集意见;同时,就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和主要条款赴河北省邢台市、承德市进行立法考察。二是集中讨论研究修改,在广泛调研基础上,结合11个县(区、市)集中供热发展不均衡、矛盾焦点各不同的实际,法工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司法局以及晋中地方立法研究院,对草案进行了多轮修改,修改时充分吸纳了环资工委研究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是征求意见加以完善,法工委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组织市直相关部门负责人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并分别赴寿阳、太谷、介休三个县(区、市)召开了征求意见座谈会,根据座谈会意见建议进行了再次修改,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11个县(区、市)、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300余名市人大代表、条例涉及的乡镇、街道代表联络站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在《晋中日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住建厅和市委常委意见。结合各方所提,8月11日,法制委员会召开第13次会议,听取了法工委关于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并进行了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修改稿和审议结果报告。现将主要情况报告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7章50条。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建议,结合晋中实际,聚焦供用热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草案的条款设置、逻辑性、可行性、操作性以及适当性、合法性等进行全面推敲,前后修改百余处,主要涉及集中供热的概念、政府及部门职责、供热企业的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应急接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等方面。修改后的草案共7章41条,做到了合法合规、精炼易懂、便于操作。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法规名称的修改

草案初审时,环资工委提出,该条例重点调整规范的是集中供热的用热供热行为,建议将“供热”修改为“集中供热”。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同意环资工委意见。将该法规的名称修改为《晋中市城市集中供热条例》。

(二)关于总则的修改

一是关于适用范围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条表述不能准确涵盖条例规范内容,建议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集中供热的规划、建设、经营、用热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同时考虑到我市市城区内有多个小区自主供暖,修改时在该条第二款对集中供热的概念加以明确。

二是关于政府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十条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都属于政府职责的内容,建议合并至第四条。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将“建立供热应急保障制度”调整至第四条政府职责,并增加一款建立集中供热政策性补贴的内容。

三是关于部门职责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村民委员会是基层自治组织,地方性法规不应予以规定,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删除了原草案第五条第三款内容。

四是关于鼓励措施的修改。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六条中关于热源、节能减排、多元投资等鼓励措施,在国家政策文件中都有详细阐述,且与条例要重点规范的内容没有直接联系,占用篇幅过大,针对性、操作性不强,建议修改。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进行了概括性表述。

(三)关于规划和建设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用大量篇幅围绕供热工程及设施建设进行了阐述,其中部分内容在国务院办公厅129号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0〕129号)及我省五厅局联合印发的309号文件《关于印发〈山西省清理规范城镇供水供电供气供暖行业收费促进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发改商品发〔2021〕309号)已有明确规定,还有部分内容是具体建设施工操作中的程序及细节要求,建议整合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将原草案第十条至第十三条内容整合拆分为“供热工程及设施建设”和“分户控制”两条,即草案修改稿第九条、第十四条。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九条供热工程建设总要求所规定的内容是任何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都应遵守的程序,不是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建议删除;第十六条供热设施的档案不在城建档案馆的档案目录内,无法移交,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四)关于供热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章逻辑关系不严谨,未确立主体就写主体义务,未提及合同就列出合同内容,建议调整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按照先确定供热主体,明确供热合同,确定供热标准,再规范供热企业权利义务的逻辑顺序加以调整,并增加了供热企业擅自停业、歇业、弃管等五项禁止行为。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九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都属于市场主体,地方性法规不应对市场行为进行规范,建议删除;原草案第二十五条热费收取、票据提供等内容不属于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建议删除。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政府定价,第二十六条主要规定的是新用户首次并网用热,建议调整至第四章用热管理。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修改时,考虑到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两年保修期的实际,坚持民生为本,删除了用比例确定供热的情况,仅对首次并网用热,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加以规范,并调整至第四章用热管理。

(五)关于用热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三十四条用户禁止性规定有的属于民事行为不宜在地方性法规中作规定,有的款项重复建议合并。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并结合调研中反映的在实际供热过程中存在的比较突出的行为,对该条进行整合规范。

调研时,基层对原草案第三十八条争议处理关注最多,大家认为,综合考虑极寒天气等不可抗力以及建筑物的保温设施等因素,条例对退还热费规定太具体,降低了可操作性,且容易引发社会矛盾,建议坚持问题导向,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出发进行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突出了供热合同对供用热双方权利义务的约束作用,修改后的条文体现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条供热质量争议处理。

(六)关于设施维护和管理部分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四十五条应急接管属于供热管理的内容,建议调整至第三章,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修改时,对何种情况下实施应急接管做了原则性规定,避免细化规定出现导向性引导。

(七)关于法律责任部分的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进行合法性审查时提出,原草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法律责任均是转致性罚则,建议删除,实践中可直接引用上位法。法制委员会采纳该建议。

调研中,供热主管部门、供热企业、用户均提出应对条例中的部分禁止行为设定罚则,法工委修改时,采纳该建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二条规定,对创设的法律责任举行了立法听证会。

法工委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同时根据各方面工作进度,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3年11月1日。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终审: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