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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14 12:31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9号

 

《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4月20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5月26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6月2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3年4月20日通过的《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4月20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23年5月26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提升城市蓄水、渗水和涵养水的能力,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考核内容。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评价考核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土地供应、规划管理等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的审批工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发展和改革、财政、气象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以及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制定海绵城市建设标准规范和技术导则。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排水防涝、再生水利用等相关专项规划,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有关要求纳入其中。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应当作为详细规划的控制指标,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建设用地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并纳入规划用地条件。

第十一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工程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招标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三)设计单位在项目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

(四)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图施工,对海绵城市建设使用的原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检查;

(五)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海绵城市建设:

(一)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雨污分流等措施,提高雨水积存和滞蓄能力;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新建公园绿地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雨水塘、生态堤岸等低影响开发措施,现有公园绿地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合理提升改造;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

(五)城市河湖、湿地、坑塘、沟渠等水体整治应当合理开展水系连通,增强水体流动性和自我恢复功能,提高雨洪径流的调蓄调配能力。

老旧小区改造、雨污分流、黑臭水体以及易涝点治理、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三条  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特殊污染源地区内的建设项目,以及桥梁、隧道、照明、文物保护、零星修缮、应急抢险、保密工程等建设项目可以在建设审批环节对其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不作要求,纳入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

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豁免清单由市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海绵城市建设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加强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运行维护,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运行维护。

社会投资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

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十七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开展定期巡查、养护、维修和监测,建立运行维护台账,保障海绵城市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下穿式立交桥、缓洪池等易发生内涝的路段、区域,设置警示标识和监测预警装置。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应当避开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应当报相关主管部门审核,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恢复和改建费用。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3年2月1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城市管理局局长   李  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晋中市人大常委会2022年立法工作安排,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起草了《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制定条例(草案)》的必要性

(一)《条例》是践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迫切要求

为进一步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上提出的城市规划建设每个细节都要考虑对自然的影响,建设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海绵城市要求,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实施意见》“到2020年城市建成区2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到2030年城市建成区80%以上的面积达到海绵城市”目标任务,尽快出台《条例》是落实中央、省生态文明建设、践行绿色发展理念的具体行动,是我市加快建设海绵城市,明确建设目标任务的行动纲领。

(二)《条例》是申报国家海绵城市示范市的必备要求

按照市委、市政府安排部署,我市正积极推进2023年国家海绵城市示范市申报工作。根据《财政部办公厅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十四五”第二批系统化全域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示范工作的通知》(财办建〔2022〕28号)要求,“有立法权的城市,已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的法规;尚未制定的,应有明确的立法计划,并承诺在建设期内完成”。因此,海绵城市立法是申报示范市的必备要求。

(三)《条例》是解决城市发展问题的现实要求

近年来,随着市城区城市建设快速发展,建成区不断扩张,硬化水泥地越来越多,使得雨水集中时无法自然渗透,只能通过地表径流或地下排水管道排走。但是,由于我市排水管网建成时间较长、雨污未彻底分流、排水管径设计能力不能满足需求等原因,汛期容易造成地势低洼处积水严重、城市内涝、入河水质不达标等问题,给市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制定出台《条例》对于规范今后工程项目实施、解决我市城市排水防涝问题具有重要的约束、指导作用。

二、关于《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安排,《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列入2022年立法工作计划,今年以来,在市人大常委会和市司法局及相关职能部门的大力支持和指导下,市城管局会同市住建局等相关部门,委托太原师范学院地方立法研究中心参与起草,组建专班,加快推进《条例》起草。一是收集整理了相关法律法规及地方立法50余项,借鉴国内20余个先进城市经验,结合晋中市工作实际,组织专家学者进行论证修改,于2022年9月形成了《条例(初稿)》;二是赴太原市进行实地调研,借鉴经验,进行了充实完善;三是征求了各县(区、市)、市直有关部门意见并进行了修改,提交市司法局审查,2022年11月4日经市政府第1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最终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

、《条例(草案)》的主要内容

《条例(草案)》共五章37条(最后一章为附则),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规定,一是从宗旨目的上,注重提高城市排水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二是从制度管理上,明确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三是从操作层面上,对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考核各个阶段进行规范,突出可操作性。具体为:

一是明确了管理职责。第一章总则共7条,包含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明确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对于海绵城市建设的主体责任,以及相关主管部门职责;明确了建设管理的投资责任主体,并鼓励社会主体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活动。

二是确定了建设机制。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共16条,以将技术规范和指标要求,纳入建设项目管控流程为核心,明确了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的制定主体,及其对海绵城市建设的引领和约束作用。规定了政府投资和社会主体投资的建设原则和要求,并且从项目立项、土地供应、设计要求、建设施工、监理、验收、归档等环节对海绵城市建设全流程管控。

三是明晰了运维机制。第三章运行和维护共6条,以设施的运行和维护为核心,规定了运维主体、运维要求、运维考核、应急管理和运维信息共享等内容。同时,明确规定了禁止侵占、损毁、擅自动迁海绵城市设施等情形。

四是严格了法律责任第四章法律责任共7条,依据上位法重点对填湖造地、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海绵城市管控要求建设、海绵城市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未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送备案等违法行为明确了罚则条款。

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

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内涝治理的实施意见》等法律法规,同时参考了《太原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池州市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条例》《遂宁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深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规定》等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借鉴了太原、长治等城市的做法和经验。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

 


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4月20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

                       张冬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023年2月14日,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对《晋中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认为,海绵城市建设理念是城市建设发展新的方式,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推进机制通过法规形式予以固定,对进一步理顺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保障和促进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法制化、规范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常委会组成人员对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予以了肯定,同时针对草案条文,提出了具体的修改意见建议。

会后,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要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工作:一是深入开展调研,法工委多次赴介休市、平遥县、灵石县开展立法调研,深入了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现状及存在问题,并就条例草案征集意见;同时,就条例重点规范内容和主要条款赴江苏宿迁市、镇江市,安徽池州市进行立法考察。二是组织研究修改,在调研和征集意见的基础上,法工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司法局、行政审批局、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建局以及地方立法研究院的专家,对草案进行了多轮修改,充分吸纳了环资工委的研究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法工委就修改后的条例草案向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有关县(市、区)、基层立法联系点以及300余名市人大代表征求意见建议,同时在《晋中日报》、市人大常委会网站和微信公众号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并征求了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委常委意见。市委主要领导对条例草案做出批示,法工委修改时充分采纳了批示意见,并结合各方所提,410日,市人大法制委员会进行了统一审议,并形成了审议结果的报告。现将主要情况汇报如下:

一、总体修改情况

原草案共5章37条。修改过程中,法工委坚持不抵触、可操作、有特色”的地方立法原则,重点针对我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存在的管理机制不顺等问题,对部门职责、建设机制、运维机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在不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最大程度体现地方特色,增强可操作性。同时,严格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的条款设置、法言法语以及合法性、适当性、逻辑性等进行了全面推敲,前后修改百余处,修改后的草案不分章节共21条,体例结构更加合理,内容更加聚焦,逻辑更为清晰,可操作性更强

二、主要审议意见和修改建议

(一)关于体例结构的调整

组成人员提出,草案第二章内容较多、可操作性不强、逻辑关系不缜密,考虑到海绵城市理念涉及面较广、条例的专业性较强,建议仅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重点内容加以规定。法工委修改时,将原草案第二章“规划和建设”内容按照“技术规范—规划编制—建设规划—用地管控—建设要求—建设内容—豁免项目—建设管理—竣工验收”的逻辑顺序对条文进行了整合。

修改后,草案条文比原来减少了16条,体例更加简洁,取消了“章”的设置。

(二)关于政府及部门职责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四条、第五条政府及部门职责不明确,建议结合晋中实际,细化政府及部门职责,理顺管理体制。经法制委员会研究,一方面明确了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过程中的职责;另一方面考虑到我市和各县(区、市)机构设置、管理体制的不同,即晋中市城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由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各县(区、市)由城市管理部门或者住建部门负责,市、县不一致,情形有差异,不宜作统一规定,故将原草案第五条部门职责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综合协调、技术指导、监督检查、评价考核等工作”。同时,细化了主要配合单位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审批部门的职责,要求行政审批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三)关于资金保障的修改

立法调研时,基层单位提出原草案第六条第二款表述过于具体,而且“特许经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第三款与原草案第二十四条运维主体第二款重复,建议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修改为倡导条款,即“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

(四)关于规划和建设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地方性法规中对规划建设内容做概括性、指引性的表述,对应当由政府实施细则或者技术导则规定的具体事项,比如海绵城市项目库管理、专项建设项目要求、项目立项、专家论证等条款予以删除。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删除原草案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并将原草案第八条拆分为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两条表述。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十一条“四同时”要求、第十八条设计要求、第二十条建设单位义务和第二十一条施工监理义务等条款都属于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散落分布显得逻辑不清,建议进行整合。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草案规划和建设部分的内容按照“规划—建设—竣工”的逻辑顺序调整后,将设计、施工、监理、建设单位的工作要求进行合并,删除了与优化营商环境及行政审批改革精神不相符的条款,重新设置了建设要求的内容,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一条,明确了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具体职责。

有组成人员提出,原草案第二十三条验收归档中“对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专项验收”的规定没有上位法依据。经法制委员会研究,参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将其修改为“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应当通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主管部门对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的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五)关于运行和维护的修改

有组成人员提出,有些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建议对这类设施如何确定运行维护单位进行规定。经法制委员会研究,采纳该建议,在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修改时,考虑到部门职责中已有评价考核、信息共享等内容,删除了原草案第二十七条运维考核、第二十八条信息共享的内容。

(六)关于法律责任的修改

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合法审查时提出,该条例实质上为促进型立法,不宜过多设置罚则,且原草案法律责任部分,有的条款过罚不相当,有的条款没有上位法依据,建议删除。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考虑到海绵城市建设涉及排水、绿化、水利、公共设施管理等,需要严格依照基本工程建设程序实施,相关上位法已多角度多维度作了不同的法律责任规定,为维护法制统一,删除了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六条内容,以援引方式进行了法律责任规定。

法工委已按上述意见对草案作了修改,并按照立法技术规范对草案文字表述作了修改,对部分条款顺序作了调整,提出了草案修改稿。

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予以表决。同时根据各方面工作进度,建议本条例的施行日期为2023年10月1日。

草案修改稿和以上汇报,请予审议。



         

 


终审: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