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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4-07 10:37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届】8号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2月14日经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并于2023年4月1日经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晋中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4月6日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审议了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23年2月14日通过的《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决定予以批准。





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3年2月14日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23年4月1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电驱动功能,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完善电动自行车道路通行、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居民住宅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通行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安全头盔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城市道路、公共场所电动自行车的停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机构、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文明驾驶、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内容。

第七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保险。

鼓励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为电动自行车购买者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快递、物流、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保险。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拼装电动自行车;

(二)改装电动自行车的动力装置和限速装置;

(三)在电动自行车上加装车篷、伞具、座位(儿童安全座椅除外)、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其他影响电动自行车通行安全的加装、改装行为。

第十条 本市电动自行车实行实名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自购买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逾期未注册登记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首次注册登记不收取费用。

电动自行车证、号牌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补领、换领电动自行车证、号牌的工本费,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承担。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购车发票或者车辆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三)车辆出厂合格证明。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且材料齐全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发放电动自行车证、号牌;对提交的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注册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的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车辆,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过渡期三年,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

实行过渡期备案登记管理的车辆(以下简称备案车辆),其所有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备案登记。

备案车辆过渡期限届满的,其牌证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更换车身、车架或者因质量原因更换整车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申请变更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灭失、报废、因质量原因退车或者因其他情形需要注销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已经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转移登记。

第十五条 办理转移登记时,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注册登记机关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或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二)原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三)电动自行车所有权转移的有关证明、凭证。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公安派出所、电动自行车销售网点、社区等设立电动自行车登记服务站,提供便民服务。

第十七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年满十六周岁;

(二)驾驶人和乘车人规范佩戴安全头盔;

(三)保持制动器、喇叭、夜间照明灯、反光装置等设备性能符合安全要求;

(四)按照规定安装号牌;

(五)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载物的长、宽、高符合法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下列通行规定:

(一)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三)遵守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人员引导;

(四)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逆向行驶、超速行驶;

(二)在高架桥、城市快速路行驶;

(三)违反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交通管制规定;

(四)醉酒驾驶;

(五)以手持方式使用通讯工具,双手离把、手中持物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六)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

(八)牵引动物;

(九)驾驶拼装、加装、改装的电动自行车;

(十)故意遮挡、污损号牌,套用、挪用、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证、号牌;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可以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载人。

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

第二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公共场所、商业街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有条件的应当提供充电等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共用走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公共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其充电;

(二)违反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三)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池进入载人电梯;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十元罚款:

(一)没有佩戴安全头盔的;

(二)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的。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三十元罚款:

(一)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的;

(二)驾驶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

(三)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高架桥或者城市快速路上行驶的;

(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关于《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的起草说明

——2023年2月13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晋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支队长   范耀宏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按照市政府安排部署,市公安局牵头起草了《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下面,受市政府委托,我就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条例》制定的必要性

(一)《条例》制定是解决我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突出问题的需要。目前我市由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在交通事故中占比约为四成,安全隐患巨大,暴露出了电动自行车领域的诸多问题。一是商家违规销售超标电动自行车现象仍然存在;二是电动自行车登记上牌比例不足20%,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规使用行为大量存在;三是因部分处罚无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缺乏有效手段。上述问题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埋下了大量安全隐患,因此,亟需制定《条例》。

(二)《条例》制定是适应国家强化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的需要。一直以来,国家十分重视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和管理秩序。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公安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等先后出台了多部规范性文件,从生产源头安全质量控制、流通销售执法查处、末端使用环节安全管理和拆解回收环节安全管控等各个环节严格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使用、回收的全链条管理,以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通过修改和完善《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相关制度,出台地方性法规,构建完备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制度,是及时适应国家强化电动自行车全链条管理的需要。

(三)《条例》制定是回应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加强立法呼声的需要。由于涉电动自行车交通事故带来的严重后果和惨痛教训,近年来,各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的形式,提议对电动自行车进行加强立法治理。提升立法层次,制定地方性法规,规范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通行安全和停放管理,促进各行政机关依法履职,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已经形成了社会共识。

二、《条例(草案)》起草过程

2022年6月,晋中市公安局根据晋中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安排,成立了立法起草小组,克服疫情的影响,积极安排部署条例起草工作。为了给条例起草工作提供专业的立法指导,市公安局与太原师范学院法律系开展课题合作,双方通力配合,积极高效推进条例起草工作。7月15日,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王建忠、副主任王根元,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公安局局长靳润喜带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市公安局、司法局、工信局、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市管理局等相关部门参加,开展了《条例》立法调研,并召开了座谈会。8月2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召开内部座谈会,就《条例》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研讨。

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和依法立法,在《条例(草案)》起草过程中,就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未按规定佩带安全头盔;电动自行车未按照规定安装号牌;驾驶拼装、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故意遮挡、污损号牌等行为处以罚款是否合法、适当,依法召开了听证会,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和建议,为创设必要的行政处罚罚则奠定了良好的民意基础。

在充分调研和资料详细掌握的基础上,借鉴兄弟地市电动自行车管理经验,结合晋中市实际,完成了《条例(草案)》建议稿,并于2022年9月28日经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讨论通过。

 

三、《条例(草案)》的内容说明

《条例(草案)》在《办法》的基础上修改25条,新增8条,删除8条,共七章四十五条,包括总则,生产、销售、维修与回收,注册登记,通行安全,停放充电,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适用范围。明确条例的适用范围为“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维修、回收、登记、通行安全、停放、充电等”, 回应了国家加强电动自行车从生产、销售、使用到回收等全链条监管的要求。

(二)关于销售问题。要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必须为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配件产品以及安全头盔要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严把销售环节电动自行车及其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关。

(三)关于注册登记。明确了首次登记不收取费用,补领、换领号牌、登记证的成本费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规定了可以采取设立登记服务站、推广带牌销售等方式,为消费者注册登记提供便利;明确了非标车辆过渡期为三年,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通行安全。依据上位法的规定,结合电动自行车管理需要,规定了驾驶人驾驶电动自行车时应当佩戴安全头盔等要求,重申了驾驶人不得违反交通规则等,规范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驾驶行为。

(五)关于停放充电。明确了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居民住宅区、单位建设规划;规定了电动自行车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行单位定期开展充电设施安全检测和维护,保障充电设施运行安全的义务;规定了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等,应当按照有关消防安全规范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要求车站、医院、学校等公共场所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设置电动自行车停放场地等。

(六)关于法律责任。在坚持与上位法不抵触的基础上,法律责任共设计了八条。对于违反条例有关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并能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行为,明确不予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后放行。依法增设了驾驶人骑行电动自行车时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法律责任和违反建筑安全管理规定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一并审议。

 

晋中市人大法制委员会

关于《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23年2月14日在晋中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主任委员         

                                 张冬明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2月13日下午,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分组审议了《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审议时组成人员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反复修改,条文更加精炼,重点更加突出,更具可操作性,有利于规范电动自行车管理。同时,组成人员还对草案提出了很好的修改意见和建议,经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形成了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表决的《晋中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表决稿)。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第五条增加“建立工作联席机制,定期研究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鉴于条例草案第四条政府职责第一款已有“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因此不再重复规定。

二、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第六条宣传教育第一款明确实施主体,并增加制定宣传教育活动计划的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将第六条第一款进行修改,实施主体明确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增加实施对象为“本单位人员”。

三、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第七条鼓励购买保险修改为实行强制保险。经法制委员会研究,上位法对非机动车辆没有强制性购买保险的规定,如果实行强制保险,增加了公民义务,因此不予修改。

四、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一条配套要求中进一步明确规划、配套和监管主体。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本条例重点对电动自行车使用环节的登记、道路通行等行为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加以规范,对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等给予原则性规定,因此不予修改。

五、有组成人员提出,建议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禁止行为第一项增加“地下室”。经法制委员会研究,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侧重于公共区域,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和使用人在地下室充电的行为适用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此不予采纳。

六、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法律责任部分处罚额度较小,违法成本较低,建议提高处罚额度。经法制委员会研究,条例草案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至二十七条,有的是上位法规定,于法有据,有的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对处罚事项、金额达成一致意见,符合民意,因此不予修改。

七、有组成人员提出,条例草案中对“逆向行驶”行为有禁止性规定,且现实中该行为普遍存在,但在法律责任中没有处罚,建议增加。关于逆向行驶的罚则,是省人大常委会合法性审查反馈意见中建议删除的,经充分沟通后,按照《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进行了修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不再修改。

八、有列席人员提出,条例草案第二十四条,针对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对当事人进行教育,作用不大,建议增加“记入个人档案,累计两到三次的,给予处罚”内容。经法制委员会研究,该条款是根据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作的补充完善,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使行政处罚既有力度又有温度,因此不予修改。

表决稿如获本次会议通过,建议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表决稿连同以上报告,请一并审议。




终审:人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