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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件法规案征求意见公告

来源: 发布时间:2017-05-25 00:00 浏览次数: 【字体:
     
    晋中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对《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草案)》、《晋中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该两件法规草案在晋中人大网站、晋中日报向社会公布。公众可直接登录晋中人大网站(http://www.jzsrd.com)提出意见,或将意见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信封上请注明“法规草案征求意见”,邮寄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华街199号;邮编:030600),也可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发送至jzfgw8206@163.com。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2017年6月20日。
 
晋中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7年5月22日


附: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http://www.jzsrd.com/uploadfile/2017/0525/20170******42030990.doc
       
         晋中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http://www.jzsrd.com/uploadfile/2017/0525/20170******42053772.doc
 
 
晋中市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山西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梯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负有行政管理职能的派出机构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建立协调、考核机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市、县(市、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住建、公安、消防、发改、教育、规划、商务、卫生计生、交通、旅游、安监、工商、经信、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
第四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禁止进行分包、转包,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
禁止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单位采用远程监控、信息化管理等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
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指导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建立电梯维护保养价格指导体系,协助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维护保养单位建立质量等级评价体系,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生产的电梯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应当向受委托的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和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能培训和技术支持。
第十条 电梯改造单位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的,应当更换电梯铭牌,并承担电梯制造单位的责任。
第十一条 电梯经营单位应当销售、出租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以及相关标准要求的电梯,协助解决电梯存在的制造、安装质量问题。
销售境外制造电梯的单位,必须是境外制造企业明确的境内注册代理商,并承担电梯质量和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电梯的选型、配置和机房、井道等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应标准,并满足应急救援的要求。
既有建筑申请加装电梯的应当经规划、住建等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建筑施工单位不得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
第十四条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制造单位电梯校验调试报告、电梯监督检验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同时复制存档),并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电梯被非电梯施工人员使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具有电梯使用管理权的单位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 电梯所有权人未委托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二) 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使用单位;
(三) 电梯属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 新装电梯未移交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五) 电梯实行出租、出借,未书面约定使用单位的,出租方、出借方为使用单位。
使用单位不明确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调确定,未确定使用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主体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 保护电梯不被破坏或损坏,指导乘客正确乘梯、文明乘梯;
(二) 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随时与使用单位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
(三) 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明显位置张贴有效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并将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乘客易于注意的位置;维护保养单位或使用单位变更后,应及时办理《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变更手续;
(四) 保持电梯在合格状态下使用,监督并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做好维护保养工作,对电梯维护保养记录确认签字;对维护保养单位提出的改造、维修或者更换零部件、更新电梯的要求,应及时核实情况并予以解决;
(五) 对电梯进行定时巡检,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停止使用;
(六)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乘客使用前应当进行试运转,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在客流高峰时段,要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
(七)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m/s的乘客电梯、以及轿厢有效面积超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电梯,应当由持证的电梯司机操作,按照额定载重量限制进入电梯的乘客数量;
(八) 制定电梯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公众聚集场所电梯的使用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其他使用单位每两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九) 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均应当配备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并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处置演练;
(十) 电梯发生困人时,及时采取措施,安抚乘客,组织电梯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十一)  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及时检查电梯轿厢,防止滞留乘客;
(十二)  在需要暂停使用的电梯出入口张贴停用告示,并采取避免电梯乘用的安全措施;
(十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的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相关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 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予以劝阻;
(三) 经过维保单位培训和使用单位的授权,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可通过层门解救被困人员;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十八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时,电梯轿厢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检验、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 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电梯需要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使用单位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采取防止乘用电梯的措施,并自停用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停用手续。
第二十一条  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在拆除之日起30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对需要移装的电梯,按照TSG 08《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乘客应当遵守电梯乘用规范,安全乘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乘用明示禁止使用状态的电梯;
(二) 违反安全警示乘用电梯;
(三) 超过额定载荷使用电梯;
(四) 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五) 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六) 拆除和损坏电梯标识标志、紧急报警装置以及电梯安全部件;
(七) 发生火灾地震时乘用电梯;
(八) 其他危及人身安全或者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监护人应当履行对被监护人安全乘用电梯的监护义务。
第二十三条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在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行,监控数据保存应当不少于30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和使用维护说明书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工作,保证电梯达到安全要求并正常运行,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第二十五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维护保养活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不得以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降低维护保养质量,影响电梯安全。
第二十七条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 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
(二) 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的要求,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应当具有型式试验合格证;
(三) 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服从电梯应急处置指挥平台的调度;
(四) 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考核和监督管理,并向其提交年度报告;
(五) 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使用单位;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时,在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的同时立即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停止电梯使用;
(六) 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防护和安全教育培训,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严格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
(七)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以及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检验和安全评估
第二十八条  电梯应当依法进行检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逾期未申请致使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的,由使用单位承担有关责任。
未经检验或超过检验有效期限以及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持续保持核准条件,客观、公正的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三十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向市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后,方可在本市从事检验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使用单位应当委托核准的电梯检验机构开展安全评估工作:
(一) 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 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 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现场检验时间,检验工作完成后,检验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确定现场检验时间至出具检验报告时间不得超过一个月。
检验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书面报告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按照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使用单位:
(一) 公众聚集场所;
(二) 近两年发生过电梯安全事故的;
(三) 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查封。
第三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信息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实现电梯安全管理信息化、网络化,还应当建立电梯服务信用评价制度,定期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单位进行评价并建立信用档案。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分类监管、风险提示的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销售、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核实事故情况,并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依法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监督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加强对在建项目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使用管理义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需要改造、重大修理或更新时,使用单位和业主大会可以按规定启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单位将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业务进行分包、转包,或以任何形式转由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相应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作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从业,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发证机关吊销其资格。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改造单位不是原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规定更换电梯铭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申报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 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和应急救援通道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照规定在施工前向电梯检验机构申请监督检验的;
(二) 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未将电梯相关技术资料书面移交使用单位的;
(三) 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竣工后办理交付使用手续前,未采取有效措施杜绝非电梯施工人员进入并发生事故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经营单位所销售、出租的电梯不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要求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电梯,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经营单位销售境外制造电梯未取得境外制造企业授权代理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一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紧急报警装置在电梯运行期间未能与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络的;
(二) 未在轿厢内张贴有效期内的《特种设备使用标志》、电梯使用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
(三) 未对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进行有效确认的;
(四) 同一企业的不同厂区、同一物业服务企业的不同管理项目,未按规定配备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的;
(五) 未按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致使电梯轿厢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
(六) 未按规定办理停用、注销、移装手续的;
(七) 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的使用单位,在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转和对设备安全状态进行检查确认的;
(八) 未在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轿厢内、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出入口安装视频监控系统的;
(九) 使用单位不及时确认需更换的配件致使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电梯发生困人时,未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救援的;
(二) 电梯停止使用(包括因故障停止)时,未及时检查电梯轿厢,致使乘客滞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相关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 未按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维护保养的;
(二) 采取恶意低价、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维护保养业务的;
(三) 维护保养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相关信息变更后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四) 未在轿厢内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和最近一次维护保养时间等信息的;
(五) 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配备救援人员、装备,并实施演练的;
(六) 不服从电梯应急救援指挥平台指挥调度的;
(七) 在维护保养作业期间,未采取围蔽、警示等安全防护措施的;
(八) 应急救援电话未能24小时有效应答,或者在乘客被困报警后,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的;
(九) 在维护保养期间,发现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使用单位的;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并向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梯检验机构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检验和出具报告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 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二) 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 接到报告或者投诉、举报未按照规定及时处理的;
(四) 在电梯事故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五) 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在电梯事故救援工作中失职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公众聚集场所是指学校、幼儿园以及医疗机构、车站、机场、客运码头、商场、餐饮场所、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宾馆、影剧院、图书馆、儿童活动中心、公共浴池、养老机构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指的严重事故隐患是指:
(一) 使用非法生产的电梯;
(二) 超过电梯的规定参数范围使用;
(三) 缺少安全保护装置,或者安全保护装置失灵而继续使用;
(四) 使用报废或者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电梯;
(五) 使用有明显故障、异常情况的电梯,或者使用经责令改正而未予改正的电梯;
(六) 电梯发生事故不向有关单位报告而继续使用。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晋中市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减少空气、噪声污染,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部门是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环境保护、民政、教育、供销、宣传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烟花爆竹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实施工作。
第三条  本市市城区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综合通道,北至龙城大街为规定区域。
在规定区域内允许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为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除夕、正月初一、正月初五、正月十五。除上述时间外,其他时间禁止燃放。
限制燃放区域和时间的调整,由晋中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下列场所和区域任何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汽车站、火车站、轻轨站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学校、敬(养)老院、图书馆、科技馆、档案馆、博物馆,国家机关办公区等;
(六)城市主次干道及高架路、立交桥、人行天桥及地下通道;
(七)风景名胜区和林地、公共绿地、苗圃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
(九)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五条  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在预警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环境保护、气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六条  从事烟花爆竹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许可。
腊月二十至正月十五期间内,在规定区域内可以设置零售网点销售烟花爆竹,其他时间禁止销售。
规定区域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由有关部门按照统一规划、保证安全、合理布设、总量控制的原则设置。
第七条  在本市规定区域内除规定时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储存、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运入规定区域内。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宾馆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八条  在规定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从具有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正确、安全地燃放,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群、车辆、建筑物抛掷点燃的烟花爆竹; 
  (二)不得在建筑物内、屋顶、阳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烟花爆竹; 
  (三)不得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 
  (四)不得采用其他危害国家、集体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储存超过一箱或者重量超过三十公斤的烟花爆竹。
第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宣传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烟花爆竹燃放管理的公益宣传。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引导未成年人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市公安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环保、安全的原则,确定本市禁止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应当带头遵守本规定。
其他企业也应加强对员工的宣传教育并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十三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就烟花爆竹燃放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居民、村民在婚丧嫁娶事务中不得燃放烟花爆竹的事前提醒、劝导和监督工作;劝导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督促业主遵守本规定,并做好燃放安全提醒和相关防范工作;对于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六条  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应当告知消费者不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同时对违法燃放行为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公务人员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依照职责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作出检查、通报批评等处理。
第十九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对其物业管理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给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从事婚庆、殡仪等服务单位和个人,以及承办宴席服务的饭店、酒店、宾馆等经营者,对活动中违法燃放烟花爆竹行为未履行劝阻义务,或者未及时向给公安部门报告的,由公安部门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
(一)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携带、燃放不符合本市公布的规格和品种的,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二)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作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五款储存烟花爆竹的,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财产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损害赔偿责任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重大庆典活动或重要节日需要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焰火燃放许可证》,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燃放。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规定确定辖区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